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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7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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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男,布依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万某某妻子),女,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监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雅茹,监理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万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监理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多处认定混淆不清。本案只是单纯的因被上诉人扣押我的证件拒不归还,致使我在长达一年中无法找到合适的工作所造成损失赔偿案件,与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关联。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无视已经质证的关键证据和重要事实,枉法臆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不足,程序错误,致使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我经济损失30 000元,并纠正一审法院判决中的相应错误。

被上诉人监理公司、吴某共同答辩称,万某某的相关证件只是存放在我处,与其没有找到工作没有关联。我处收到万某某证件当时就给其开了收据,我处拿万某某的相关证件是以备上级部门经常来检查执业人员执业资格的。其中某个证件的取得,需要挂在我处才能拿到,万某某将相关证件放在我处也是证明其能够从事该工作。还有万某某的相关证书可以在网上查询到,故不影响其找工作。再有,万某某离开我处,也未把其负责的工作进行交接,所以我处不应赔偿万某某30 000元的损失。吴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个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万某某已交),由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波

代理审判员 项 颖

代理审判员 谭健艳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蕊

返还原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7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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